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債 務 人 林偉廷(原名林韋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 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事件受理, 嗣經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7頁、第59頁)。 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之情形,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其名下無 不動產,財產僅有機車乙部(見消債調卷第24頁)及人壽保單1筆(見本院卷第152頁),其自陳任職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擔任Uber司機等兼職打零工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592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 云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109年至4月至111年3月間之薪資單及薪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第84至118頁),債務人計受領之薪資含各式津貼及獎金應為117萬457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應加計前述兼職收入5萬1,350元(計算式: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400元【見消債調卷第17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4萬7,325元+2,625元【見本院卷第60頁】=5萬1,35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9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27日間之全部收入應為122萬1,807元(計算式:117萬457元+5萬1,350元=122萬1,807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909元(計算式:122萬1,807元÷24個月=5萬9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至債務人因保單借款所得之29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0頁),雖有取得金錢,惟因同時負有債務, 尚非可處分所得。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2,418元,另須負擔父親及母親 扶養費每月各1萬1,209元計2萬2,418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合計每月須支出4萬4,836元云云,然本院前於111年9月2日裁定命債務人陳報其父母之實際居住處所,並應提出債務人父母 暨其等其餘 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等證明文件,惟債務人僅陳報泛稱據其所知父母均無謀生能力,須依靠子女扶養,其等不願透露財產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未陳報父母之實際居住處所。又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聲請時,曾主張母親雷來于於110年1月12日貸款予債務人125萬元,且因出借債務人大筆款項後無 資力維持生活,並已退休無工作能力,故須仰賴子女扶養,債務人每月給付之款項僅為扶養費 而非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嗣改稱債務人曾償還部分債務,於本件聲請時債務額為110萬元;雷來于係以現金交付債務人,因無金流 可證,故不主張雷來于為其 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查債務人對於與母親雷來于間之借、還款金額等節,陳述前後不一,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雷來于之財產所得資料,雷來于於109至110年間仍受有薪資所得收入,並非無工作,其尚領有股利所得及郵局、玉山銀行之利息所得,與債務人前述無資力之主張 顯有矛盾;則債務人每月是否確實際負擔母親扶養費, 顯非無疑。況債務人均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查知債務人父母實際居住處所、其父母全體扶養義務人之資力等節,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母扶養費2萬2,418元云云, 自難憑採。況債務人於經濟窘迫之際,即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本應更撙節支出,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之初即應預期。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而失衡。從而,本件仍應依債務人居 住所在之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0萬5,332元(計算式:2萬406元×9個月+2萬1,202元×12個月+2萬2,418元×3個月=50萬5,332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2萬1,056元(計算式:50萬5,332元÷24個月=2萬1,056元)。 ㈣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9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056元,尚剩餘2萬9,853元(計算式:5萬909元-2萬1,056元=2萬9,853元),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額180萬6,994元觀之(見本院卷第210頁),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2萬9,853元計算, 上開債務總額約5年(計算式:180萬6,994元÷2萬9,853元÷12個月≒5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且債務人為75年10月8日生(見消債調卷第6頁),現年約36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以本件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經查,債務人於110年1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為保單借款貸得29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於111年1月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金額為7萬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於111年2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106萬元(見消債調卷第44頁),而此3筆借款之前,債務人已於110年9月6日簽立31萬元之 本票(見消債調卷第41頁),倘其向其母借款125萬元(見消債調卷第25頁)乙事為真,則債務人短短1年內即已負債高達298萬元,且 前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貸得之106萬元,債務人於1週內即已提領殆盡,此有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另債務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期日稱「我有賭博成癮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查債務人於111年2月10日大額貸款後, 旋於4月28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且其所負債務有出於賭博等投機之行為者,該賭博等投機行為不僅有違法之嫌,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賭博或投機之損失轉嫁多數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債務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況在 更生程序中,未必能獲債權人之同意及可決其更生方案,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從而,債務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賭博或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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