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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張燕蒨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燕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6至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4頁)、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6至1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0日保退四字第1111309297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108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14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4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0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8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316597號函(見本院卷第20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313307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0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8日桃社老字第111006414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6、21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220至25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無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每月薪資收入約27,634元(見調解卷第8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960元,另每月尚須支出債務人之母扶養費6,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1,474,611元(見調解卷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