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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曹永得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0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債務人配偶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26、46至49頁)、債務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至25、27至30、50至51頁、本院卷第72、74、76、134、136頁)、受扶養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至45頁)、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52頁)、土地謄本(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80、82、138至15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12日新北勞業字第1111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11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1年8月17日台童計字第111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臻美蔬果商行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6、58頁)、凱鷗國際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日士院擎110司執快字第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109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債務人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附件保單明細表、保單借款及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56至18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309元、6,203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筆(見本院卷第134頁),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14,171,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債務人之債務總額15,171,243元(見調解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78至79、134、138至154頁),且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3月30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6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不易變價且縱可變價亦非必可完全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於蔬果商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3,800元(見調解卷第52頁、本院卷第56、58、68頁),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見本院卷第68、118至119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5,171,243元(見調解卷第86至8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編號
地號
-------------
臺北市○○區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
價值
(即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執行
1
○○段三小段
30地號土地
122
290,000元
1/16
2,211,250元
鑑定價格5,766,500元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64號)
2
○○段三小段
34-1地號土地
99
291,091元
719/11816
1,753,567元

3
○○段三小段
34-2地號土地
263
290,000元
719/11816
4,641,006元

4
○○段五小段
694地號土地
12
342,000元
1/144
28,500元

5
○○段五小段
695地號土地
145
342,000元
1/144
344,375元
鑑定價格761,500元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64號)
6
○○段五小段
695-1地號土地
2
342,000元
1/144
4,750元

7
○○段五小段
736地號土地
214
342,000元
1/144
508,250元

8
○○段五小段
737地號土地
143
342,000元
1/144
339,625元

9
○○段五小段
757地號土地
147
360,000元
1/144
367,500元

合計
10,198,823元
(編號1至9以公告現值計算)
14,171,198元
(除編號1、5以鑑定價格計算,餘以公告現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