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金榮
林清汶
被
上訴人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內湖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
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
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