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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張景淯
            史文孝
            林立桓
            周明嘉
相  對  人  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因受讓取得對相對人債權,至111年7月14日止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5,632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1,464,358元債權,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相對人顯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尚積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119,250元未為清償,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1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100082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足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雖於89年3月2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600,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9至117頁)。上開權利範圍均甚小,變賣困難,此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今已20餘年,上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經拍定取償,亦可得證。另相對人名下雖登記有BMW廠牌汽車1輛,惟該車輛出廠日期為1997年(見本院卷第64頁),迄今車齡已逾25年,甚為老舊,難認尚有市場交易價值。另相對人雖有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然上開保險解約金分別為87,977元、100,169元,共計僅有188,146元,此有南山人壽111年11月30日函附保單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111年12月5日(111)三法字第02283號函附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倘宣告相對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應優先清償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相對人上開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狀況,顯然不敷清償。
 ⒉另相對人雖於107至111年度分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1,515,126元、1,773,561元、2,560,384元、2,122,150元、2,218,150元,惟相對人於112年度已無任何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299至301頁)。且經本院函查相對人開立帳戶自107年至112年之交易明細,顯示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為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為0元,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則無交易紀錄,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7、271至277頁),無從認定相對人上開執行業務所得現尚屬存在,且相對人現年滿65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其於宣告破產後,破產終結前,是否仍有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可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疑。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前述土地、汽車、保險解約金,惟上開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聲請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之債務,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破產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亦有明定。而破產法第72條雖未如同第71條第1項規定,以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為要件,然該條之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逃亡或隱匿、毀棄財產,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產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自仍應以債務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始得為之。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拒不到庭說明財產收入狀況,躲避債務為由,聲請拘提或管收相對人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前,有隱匿、毀棄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固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庭,惟相對人有固定之居所,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逃亡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