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破字第22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破產聲請屬
非訟事件。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908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陳又睿為清算人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公司登記案卷
查核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清算人為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始為
適法。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列原代表人廖筑君為法定代理人及具狀人(本院卷一第8-11頁),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其清算人
,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為寄存送達,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19頁),是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