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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非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並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件第13條各款所列之標準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應徵收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因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且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之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費用。而聲請人尚欠缺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各該欠缺,逾期不為補止,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婷
附表:
一、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及其證明,並依破產財團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各款所列標準,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用。
二、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就已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部分,請列出價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四、相對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