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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戴永紳
視同上訴人  陳嘉雄
上訴人    張東賢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所提出之抗辯,並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足認其行為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故應將陳嘉雄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嘉雄(下稱陳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加勒比海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之住戶,陳嘉雄則受僱勤讚保全公司在系爭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人員,竟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5 時2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20號1 樓)前,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釣竿器具四組(下稱系爭釣具),並致被上訴人及張詠傑受有一個月無法出漁之損害1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勤讚保全公司、陳嘉雄連帶賠償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駁回無法出漁之180,000元損害,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就系爭釣具之200,000 元損害,則以陳嘉雄受勤讚保全公司指揮在系爭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系爭釣具,勤讚保全公司懷疑陳嘉雄與被上訴人為舊識並有嫌隙,核屬單方臆測,且未舉證有具體防免,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故應與陳嘉雄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購買之發票或收據,系爭釣具107 年底購入,實難期待今仍保留憑證,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故以警詢主張之160,000 元扣除折舊後,判命勤讚保全公司、陳嘉雄連帶給付112,000 元及附加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請求(即88,000元及附加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三、勤讚保全公司對於原審命其與陳嘉雄連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並無購買憑證,徒憑空言,不足為據,且原審判賠金額過高。㈡系爭釣具如價值貴重,且為生財工具,被上訴人任意擺放在公共走道,未有防盜措施,該處為防火通道,不得堆積私人物品,被上訴人違法在先,並提高失竊風險,對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㈢陳嘉雄首日到班,對系爭社區之人、事、物,理應陌生,卻在警詢表示係對被上訴人不滿,為報復而竊取釣具,並選擇至淡水河丟棄,甘冒遭監視器攝錄風險,被上訴人亦無找尋意願,均不合理。㈣公司員工都有訓練,陳嘉雄私自行竊,不在負責範圍,且其犯案後,已協助報警及調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勤讚保全公司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對於勤讚保全公司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補陳:㈠購買時,店家雖未開立發票,惟可依其型號查到價格,原審判賠金額無誤。㈡系爭釣具放置店面門口,非屬社區公共區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係為自己利益,亦應包括在內。查陳嘉雄係受勤讚保全公司指揮,於派駐系爭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之際,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釣具,業經陳嘉雄在刑案偵審時供認,並有值班表、警衛值勤工作日誌可佐,縱其在警詢辯稱係出於報復,仍應認定行竊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勤讚保全公司所辯係陳嘉雄個人犯罪,即不可採。又所謂相當之注意,僱用人須有一定作為,督導受僱人如何工作,且該一定作為須與防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始可。陳嘉雄於警詢既稱曾與被上訴人有言語衝突,則勤讚保全公司更應加以督導,以防範衝突擴大或衍生意外,所提出之勤務守則、處理流程(本院卷第84至96、134 頁),雖能證明陳嘉雄完成職前訓練,但勤務守則僅就穿著、遲到早退、調班代班、不得飲酒有規範,對於執行職務時可能實施或衍生之違法行為則無明確規範,難認勤讚保全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責任。又爭系爭釣具置放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住處外牆而緊鄰於門口,非屬開放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公共空間,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釣具因整體狹長,所需擺放空間有其特殊性,將之置於住處門口,並無顯然違反常情,勤讚保全公司指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而與有過失,亦無可取。故陳嘉雄於執行職務之際竊取系爭釣具,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勤讚保全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96 條定有明文。陳嘉雄竊取系爭釣具後,將之丟棄而無法尋回(偵查卷第31至39頁),即等同於毀損,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釣具共四組,除釣竿外,均有捲線器、鋰電池,惟比對遭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有四支釣竿,無法確定另有捲線器及鋰電池(本院卷第52至54頁),尚有未合,故應將捲線器及鋰電池予以剔除。而釣竿購入之價額,因皆屬依樣式及需求訂製,本院依被上訴人提供照片(原審卷第76至82頁)之同型釣具查詢結果,並以平均價格作為計算基礎,605 瀨船釣手工桿兩支、海洋獵人釣竿一支,每支9,500 元至22,000元(每支平均15,750元,三支為47,250元);一本半手工訂製釣竿一支,則為9,500  元;合計共56,7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釣竿之耐用年數為8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被上訴人107 年底購入,迄109 年7 月10日遭竊,已使用1 年7 月,其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50元÷(8+1)=6,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50元-6,306元) ×(1/8)×(19/12)=9,984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即取得成本56,750元-折舊9,984元=46,766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並附加法定利息之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勤讚保全公司、陳嘉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勤讚保全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判命勤讚保全公司、陳嘉雄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勤讚保全公司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