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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春平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葉春平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2頁)。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5頁)。此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日前承攬原審同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發包之「台64線0K-2.8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其雇員即被上訴人葉春平(下稱葉春平,與建中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名)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操作。為此,建中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瀝青,委請訴外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令公司)指派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靠行於昱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車斗車牌號碼為00-00,(下稱系爭車斗),先前往建中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將瀝青裝載於系爭車斗上,再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將瀝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並將系爭聯結車開至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路面)後打空檔,葉春平所駕駛之瀝青鋪裝機(下稱系爭鋪裝機)靠近系爭聯結車車尾後,再依葉春平之指揮將系爭車斗舉起使系爭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方式進行系爭工程路面之瀝青鋪裝作業(下稱系爭鋪裝作業)。葉春平本應注意先以俗稱「小山貓」之機具挖取瀝青將施作系爭鋪裝作業之路面填平,並應注意進行系爭鋪裝作業時系爭聯結車舉斗角度不得過高,竟疏未注意系爭工程路面有傾斜之情形,即貿然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致使系爭聯結車在舉斗時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而發生委請拖救車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用8,000元、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零件效用毀損(修復費用40萬2,150元)、以及上訴人因系爭車斗受損而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營業損失約7萬7,000元等損害,共計48萬7,15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系爭鋪裝作業進行時,亦無路面傾斜之情形。系爭鋪裝作業開始前,葉春平於108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已在同址連續施作相類之鋪裝作業6次,均未發生事故,可見系爭聯結車翻覆並非出於葉春平之故意或過失。實則,系爭鋪裝作業進行時,葉春平始終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上訴人保持聯繫,詎上訴人於舉斗之過程中未注意控制車斗高度,反而以無線電與其他司機聊天,自不得將其操作系爭聯結車之過失,歸責於駕駛系爭鋪裝機之葉春平身上。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範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㈠原審同案被告第一養工處日前發包系爭工程由建中公司得標施作。
 ㈡建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瀝青,再委請青令公司負責以卡車載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由建中公司現場操作人員負責駕駛瀝青鋪裝機設備。
 ㈢葉春平受僱於建中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操作人員。
 ㈣上訴人則係受青令公司委託駕駛系爭聯結車負責先前往建中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先將瀝青裝載於系爭車斗上,再將瀝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將裝載之瀝青落下至舖裝機車斗進行路面瀝青鋪裝。
 ㈤108年9月19日凌晨,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裝載瀝青至系爭工程現場時,葉春平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連接系爭聯結車,過程中系爭聯結車往左翻覆,致系爭車斗受損害。
 ㈥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錄音錄影光碟:「光碟顯示時間00:10前聲音模糊。00:11葉春平:『來來來、再來、再來,靠牆壁、靠牆壁。』葉春平:『調頭、調頭』。葉春平:『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好,把他回正、把他回正,來來,把他回正、來來來,好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來來來來,直直來、直直來,來來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直直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好好,回正。』在光碟01:00上訴人的聯結車與葉春平所駕駛鋪裝機相接,上訴人的砂石車停下,01:03上訴人說『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接著有上訴人車上無線電對講機的聲音(上訴人稱是其他司機在與其對話,內容很模糊),01:04開始螢幕上拍攝上訴人車斗上的砂石有少量的往下滑動的狀況,01:09~01:11有一個聲音說『慢慢舉、慢慢舉,後板打開』,01:11開始是砂石大量的滑動,01:11~02:43都是上訴人以其車上的無線電與其他人對話(據上訴人稱是與其車隊的其他司機在對話),01:44時上訴人的聯結車有開始緩緩的往前移動到02:44都沒有停下來,都在緩緩的往前移動,直到02:44有大叫一聲,這時候是上訴人聯結車翻覆。」(下稱系爭錄影)。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聯結車翻覆是否為葉春平之過失所致?建中公司是否須連帶負責?還是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或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如需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聯結車所有權人?2.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8,000元之拖吊費用?3.系爭聯結車受損範圍為何?修復費用是否為40萬2,150元?4.上訴人主張7日不能工作?上訴人之每日工資是否為工資1萬1,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將瀝青運送至系爭工程路面,並依受僱於建中公司之葉春平指揮將系爭車斗舉起,使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方式進行鋪裝作業。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時,系爭聯結車因舉斗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而發生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零件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14頁)、合連車體有限公司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1頁)、翻覆影像光碟1份等證在卷可稽
 3.稽之證人即與青令公司合作之聯結車司機蔡昌益於原審110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工區後要把車子對準鋪裝機,對準後聽鋪裝機師傅指揮舉斗下料,路有傾斜的話山貓師傅要幫拖車用瀝青把不平的地方墊高。舉斗都是聽鋪裝機師傅指揮。都是透過無線電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8頁)。而證人郭得吉即建中公司員工固證稱:是由伊指揮,伊當時有提醒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核郭得吉為建中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述內容不單攸關其是否要負責,亦關聯葉春平、建中公司是否需負責,不得逕予採信。而從系爭錄影根本無錄得郭得吉之聲音,且衡諸現場因施工中聲音吵雜,是以司機間以無線電聯絡溝通,應較符合常情,再者,證人蔡昌益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較為可信。足見依一般工程習慣,鋪裝作業進行時,係先前方聯結車駛至指定地點後,將車尾對準、聯結後方鋪裝機後,再由後方鋪裝機負責控制前方聯結車之行止,並由後方鋪裝機駕駛以無線電通知前方聯接車駕駛下料,又由於聯結車無法看到自己車斗高度,是鋪裝機駕駛對於前方聯結車下料時車斗之高度、是否傾斜及下料速度是否過快等情應予注意。查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時視線範圍既可及於前方之系爭聯結車,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鋪裝機連接聯結車照片(原審卷第310頁、第308頁)可知,而依系爭錄影,上訴人既已告知前方路面傾斜,葉春平駕駛系爭鋪接機自應緩慢前進,且應密切注意並提醒上訴人車斗是否舉過高,發現車斗傾斜應立即告知上訴人,是認葉春平未予注意持續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致其翻覆,應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聯結車翻覆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僱主建中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應連帶負責。
 4.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舉斗高度是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在鋪裝時可自攝影機畫面看到下料過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聯結車傾斜重心亦知之最詳,然自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系爭錄影可知,上訴人於鋪裝作業約1分30秒之過程均未對車斗高度表示意見,反而與其他貨車司機通話,並未全程注意鋪裝過程,故系爭聯結車翻覆係全然出於上訴人之過失等語。葉春平對於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酌減其賠償責任之範疇(詳後述),尚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5.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1.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雖依靠行契約登記為昱順公司所有,實則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提出行車執照(北院卷第2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72頁)、昱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6頁)為證。昱順公司亦表示如認其為系爭車斗所有權人,則讓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6頁)。是以上訴人為權利人無疑。又本件事故後,上訴人將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車體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24頁),益證上訴人確有處分權,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聯結車翻覆受損而委請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拖救系爭聯結車離開事故現場等節,有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1紙附卷可證(北院卷第35頁),核屬所受損害之範圍無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3.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40萬2,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次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得請求債務人以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前該物經折舊之應有狀態為計算基礎,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⑵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零件效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斗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以修復費用40萬2,150元為估算等節,並提出合連車體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1紙(北院卷第31頁)為證。然查,系爭車斗因前揭損害減少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此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9日北市113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下稱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其鑑定意見略為:系爭車斗受損前經折舊後計算之價值約40萬至50萬元,受損後殘值約10萬至12萬元,報價單所估修復費用為合理,修復後殘值約60萬至65萬元。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受損前折舊後價值以中位數45萬元計算,對照上訴人嗣後將未修復之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車體有限公司,出售價格為7萬元(本院卷一第224頁),認定本件事故上訴人就系爭車斗之損失應為38萬元【計算式:45萬元-7萬元=38萬元】。
 4.上訴人請求其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7萬7,000元部分:
  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需20日,有合連車體有限公司回函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而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即購買車斗,已能順利工作。又依據青令公司出具之文書,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9月17日各出車一趟,分別為4,683元、4,687元(原審卷第110頁),從事發當日前二日均有出車紀錄,可知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應採信。但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日工資達1萬1,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青令公司函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之出車紀錄以觀,本院認為應以每日4,685元計算【計算式:(4,683+4,687)2=4,685】,較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7日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於3萬2,795元【計算式:4,6857=32,795】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1.徵諸系爭錄影,足見系爭聯結車與系爭鋪裝機相接時,上訴人曾於系爭聯結車駕駛座位上感知重心不穩,而與葉春平反應:「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等語,又系爭錄影中,上訴人於開始舉斗時,曾經人提醒「慢慢舉、慢慢舉,後板打開」,且系爭聯結車之舉斗高度由上訴人控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已於初始發覺系爭聯結車重心不穩,卻未全程注意系爭聯結車之重心,以調整舉斗之快慢,或與葉春平聯繫,而於下料之1分30餘秒之期間均以車上無線電與他人對話,致系爭聯結車最終傾斜翻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2.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下料與否、舉斗角度係全然仰賴葉春平通知,且車斗角度及下料程度亦僅有葉春平可以看見,上訴人無法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並無過失等語。惟觀諸上開事發經過,上訴人得看見前方路況,得以察覺是否有高低坡度落差,並得自行控制車斗高度,其雖以無線電向葉春平反應路面有斜度,而也有人提醒慢慢舉斗,既然路面呈現傾斜狀態,上訴人雖無法控制鋪裝機行進速度,但應審慎調整車斗之高度,不宜一次舉斗過高,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聯結車是否重心不穩理應最清晰,上訴人顯有過失情形。
 3.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情形,認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10分之6,於此範疇內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6萬8,318元【計算式:(8,000+380,000+32,795)×40%=168,3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葉春平為109年11月11日【回證見原審卷第40頁】、建中公司為109年11月10日【回證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318元,及其中葉春平自109年11月11日起,建中公司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