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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中仁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復未具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暨繕本,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