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許紹宸 
被上訴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項規定,以11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本件賠償部分既經移送民事庭審理,於移送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要無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刑事部分嗣後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民事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依上開說明即不因刑事部分事後改諭知不受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刑事部分嗣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民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並無依據。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賠償訴訟,原審於111年4月8日宣判,判決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11年5月4日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並無依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兩造均為LINE群組「中央大學叢集電腦計算及儲存設備案」(成員共計4人;下稱4人群組)中之成員。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4人群組中以「為什麼你詢問別人時的態度都這麼的GY呢?」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對伊公然侮辱,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嗣伊更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於109年10月19日遭任職之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儲域公司)解雇,因而受有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17個月,按月以4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68萬元,及出庭交通費損失5,000元,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8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伊發表之系爭言論,究竟與其遭新儲域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解僱有何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與被上訴人遭解僱有何關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伊於4人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之緣由,係因伊身為新儲域公司產品經理,為求謹慎遂於公司會議上與工程師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規格有無可能施作,並經向協力廠商確認後始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承作。惟被上訴人聞言未經任何查證,即一再以挑釁語氣對伊質疑,伊於一時氣憤下始發表系爭言論,但此非屬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然伊所述所依客觀上為真實,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意圖,非無疑義。且伊當時並非刻意對被上訴人謾罵,而僅係對於被上訴人屢屢於工作溝通上與同事發生衝突情節,應未達對被上訴人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程度,難認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原審認定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之論據,無非以本院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為立論基礎,惟該簡易判決業經二審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縱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審亦應為相同處理,然原審不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系爭言論確實造成伊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造成伊巨大之財物損失,且上訴人迄今均未承認錯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上訴人在4人群組中對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對其構成公然侮辱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上訴人所提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第42至51頁),參與討論者為兩造、新儲域公司總經理楊啟昌及蕭量超,針對被上訴人於群組中提出欲投標之標案規格,楊啟昌表達公司無法承作,被上訴人與楊啟昌、上訴人就標案規格多有爭執,上訴人遂於對話中以系爭言論表達對被上訴人態度之不滿。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觀諸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情狀,係兩造對標案規格互有爭執,在多次溝通均無效果下,上訴人始為系爭言論,觀其言論之意思,意謂:你的態度怎麼這麼囉唆之意。此言論雖有不雅、粗俗,固對被上訴人有欠尊重,使人心生反感,然此僅足認定上訴人為人處事之應對進退態度容有可議之處,此種未顧及他人感受之粗鄙用詞遣字,或為表達言論者對自我人格輕賤貶損之展現,在道德上或應予非難,然尚難據此逕認系爭言論有何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損及名譽,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