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部分,追加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又依
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43頁)。核其就原審聲明之26萬元部分,未更易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僅追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追加請求給付5萬1,000元部分,
兩造金錢往來時點與原訴請求交錯密接,雙方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共通,屬於社會上一連串紛爭之關係,仍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
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初向伊稱新購置福斯九人座營業用新車需要裝修費16萬元,被上訴人即於109年2月6日簽立票據作為
擔保向訴外人秦曉蕊借貸取得現金16萬元後,交予上訴人(即附表編號1)。
嗣上訴人又以車身美化、酒駕罰款需要8萬5,000元、1萬5,000元為由向伊借貸,被上訴人則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陸續給付共1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內,並約定此26萬元借款應於109年5月25日清償,
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佯稱得以其購買前開車輛之營業獲利或售車款償還該筆債務,詎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購買前開車輛,始知受騙,爰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以手機淋到水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元;於同年3月15日、同年月21日上訴人以為伊購買養身藥酒為由要求伊給付1萬2,000元、9,000元;同年4月7日上訴人以代繳房租為由請被上訴人匯款2萬元(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
惟被上訴人從未取得藥酒,嗣並得知上訴人實際於4月底即已搬離原住處。被上訴人均係遭上訴人詐騙始為前開合計5萬1,000元之匯款,上訴人取得
前揭5萬1,000元匯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
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不認識秦曉蕊,未曾受領被上訴人
所稱之現金16萬元,附表編號2至5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湊其積欠訴外人胡靜華的10萬元,為符合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之「小蕊16萬+胡靜華10萬」,以編造借款之金流。至於被上訴人匯款或轉帳予伊如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係因為其先前購買石墨烯床組,於109年1月6日向伊借貸16萬元,伊當初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後陸續清償,
而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不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1,000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⒈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匯款、轉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銀行存款證明(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為證,已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交付10萬元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簽發給秦曉蕊面額為16萬元之支票(原審卷第50頁),但此未能證明其有將16萬元交付給上訴人。
⑶再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你跟愛珍拿15萬+46萬=61萬 小蕊16萬+胡靜華10萬」、「都是透過我(温帶雯)轉交你本人(李春明),確實無誤」、「我(温帶雯)跟徐愛珍拿4萬無誤」、「我今天應該提領499900才對」,當日時隔6小時後,上訴人回覆:「OK」(原審卷第72頁),前述對話,僅見上訴人以OK回應,上訴人稱
乃針對提領款項一事回應,但對於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並無任何明確承認之字句。又觀諸其他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我替你找朋友幫你87萬」「你就承擔87萬,你拿去的就好」、上訴人:「我ok的 我自己沒問題 為你付出很多了 你拿的你就自己處理 其他的我無能為力」(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你只要說你拿去的就你還就對了,不要文字遊戲」。上訴人:「等我全(錢)下來 我再拿給你 你再去處理你跟朋友的債務」「事情就怎麼簡單 我錢下來 你拿去玩(還)跟朋友借的錢 我會幫你處理」(原審卷第80頁)。兩造間雖曾有談論金錢債務等,但究竟是被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還是二人間債務,二人認知似有不同,上訴人曾稱有資金會拿給被上訴人,幫助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處理其對朋友之債務,但均未明確承認係因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清償。又被上訴人提出其簽發給秦曉蕊之支票,面額固然為16萬元,未見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性,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並承諾返還,仍
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⑷依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之金錢16萬元,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5之款項計1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即無理由。
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佯稱因購買價值180萬元之福斯九人座之營業用車輛,需要裝修營利,並稱獲利後清償債務,伊因此陸續交付共26萬元(附表編號1至5)給上訴人,之後發現上訴人並無購買180萬元車輛,顯然係欺騙伊之金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⑵
經查,附表編號1之16萬元,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之證據,已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乙節為真。另,附表編號2至5部分,雖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銀行存款證明(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
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轉帳、匯款給上訴人10萬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未購買新車,卻以購買新車需要裝修、酒駕罰款為由向其借貸金錢,構成詐欺
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無從認定上訴人捏造虛偽情詞使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構成詐欺行為。
⑶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錢計26萬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6至9)部分:
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
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
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⑵關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款項計5萬1,000元,上訴人固以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或有稱6日)為購買石墨烯床組向其借款16萬元,併同以附表編號2至5之款項陸續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8、424頁),惟此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陳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因、時間(本院卷第69、275頁),明顯矛盾不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先稱被上訴人還之前借來發員工薪水的錢,嗣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被上訴人返還於109年2月5日向伊借的1萬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先稱被上訴人還之前借款1萬5,000元,已先匯了3,000元,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借了2萬元,扣掉被上訴人已還8,000元;附表編號8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稱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償還於109年3月15日以員工借錢為由向伊調借之款項;附表編號9部分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稱因被上訴人先前所借16萬元,所以又匯2萬元還伊,還欠4萬元)。且上訴人就109年1月10日(或有稱6日)貸與被上訴人乙節亦乏相關資料
可資佐證,難認上訴人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之陳述。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盡真實說明義務,則其受領5萬1,000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1,000元,
即屬有據。
⒉至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表明擇一請求,且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
無庸審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26萬元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易庭
附表: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給付上訴人之金錢
註:
1.上訴人合庫帳戶:上訴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揚陞公司合庫帳戶:揚陞興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揚陞公司兆豐帳戶:揚陞興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上訴人遠東帳戶:被上訴人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