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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照護之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此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蘇文祥,其任期為110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有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6日府社團字第112004033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人民團體組織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審未察及此,以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林志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然因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以保障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得自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影印機,伊已於同日交付該影印機,被上訴人竟自同年4月17日起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應立即付清未到期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5,84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共同被告張洧綾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84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共同被告張洧綾於原審抗辯:伊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任內並未與上訴人簽約,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洧綾連帶給付所欠租金10萬5,840元,原審共同被告張洧綾抗辯其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任內並未與上訴人簽約,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抗辯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租約上雖蓋有被上訴人及其當時理事長張洧綾之大小章印文,原審共同被告張洧綾否認其真正,且系爭租約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9頁),與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13日府社團字第1100007011號函所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5頁),二者字體型態及邊框粗細顯不相同,再參酌證人即原告委任代為對保之大吉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吉采公司)業務副理陳永宗於原審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不確定對保當日在現場看到被上訴人負責人是否為在場之原審共同被告張洧綾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難認系爭租約上所蓋被上訴人及其當時理事長張洧綾之大小章印文形式上為真正。
 ㈢又上訴人主張已於109年3月17日簽約同日將該租賃標的物即影印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上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及其當時理事長張洧綾之大小章印文,與系爭租約上所蓋被上訴人及其當時理事長張洧綾之大小章印文相同,系爭租約上所蓋上開印文難認形式上為真正,已如前述,上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所蓋上開印文自亦難認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執此主張已將該租賃標的物即影印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當時理事其後接任理事長之林志平持被上訴人及其當時理事長張洧綾之大小章及張洧綾之身分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應屬有效,縱林志平未獲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張洧綾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系爭租約上所蓋被上訴人及其當時理事長張洧綾之大小章印文,難認形式上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志平於本院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記載我於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我不清楚,我現在看到上開文件才知道我是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我完全沒有在該協會中實際上從事任何職務工作,系爭租約上面的大小章都不是我蓋的,我都不清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租賃影印機,我沒有與大吉采公司業務陳永宗進行簽約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至上訴人雖提出張洧綾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然持有他人身分證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當時理事長張洧綾之身分證影本,即遽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租約之簽訂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84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