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泰安醫院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湖簡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
參照;
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或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3款規定即明。
三、
抗告人以其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進駐相對人醫院服務,雙方並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惟相對人積欠其等服務
報酬新臺幣50萬7150元為由,以系爭契約書
所載負責醫師郭正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
嗣相對人(以負責醫師黃世貝為法定代理人)及郭正典分別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法院以相對人顯非法人,且相對人指派到庭之人陳明相對人為獨資經營,抗告人亦未主張並舉證相對人屬
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為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應由負責醫師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5、87頁),相對人之組織型態究為獨資經營之事業或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之團體(如合夥),顯非由登記外觀一望即知,尚須經法院調查審究後始能形成確信。而相對人之組織型態既攸關
本件當事人能力,即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表明依其確信應如何為補正之法律上見解,向抗告人為適切之闡明,曉諭抗告人為適法之處理,使抗告人有變更或更正之機會,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避免抗告人因重行起訴致增加
裁判費之負擔,及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原審法院既認定相對人應該另有「所有人」等語,且「所有人為何人」之事項非屬不能補正,自應依職權為調查,並具體表明其確信相對人之「所有人」為何人及抗告人應補正該「所有人」為當事人之法律上見解後,給予抗告人相當期間補正,惟原審法院未予闡明,亦未表明其關於上開事項之法律上見解,更未給予抗告人相當期間補正之機會,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程序即有可議。
四、綜上,原審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本件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不能補正為由,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依相對人於原審陳稱相對人是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3-1頁)以觀,相對人是否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抗告人是否應列該公司為相對人始屬適法?原審法院於發回後亦請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併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