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續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冠羣
本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為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
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另案)之
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在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
無訛,是本件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