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