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浤欣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柏漢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8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3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以其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38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於111年度補字第8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囑託中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經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15日出具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總價格為1,115,188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則因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相對人所得受償額度應不超出1,115,188元,故應以1,115,188元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
首揭裁定意旨,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85,865元(計算式:1,115,188元×5%×40/12=185,86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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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 查封)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