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葉碧雲
相 對 人 陳培卿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47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財產,經本院民國91年8月27日核發士院儀執莊3226第32224號
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
前揭士院儀執莊3226第322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在
第三人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正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7日以士院擎111司執吉字第16668號
執行命令,禁止伊移轉或處分在毅正公司之出資額,及禁止毅正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伊或在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前曾於101年8月10日、107年6月8日、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已逾票據請求之3年時效,伊得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且伊已向
鈞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207號)。是伊於毅正公司之出資額而系爭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恐將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據此,本院認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相對人聲請
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依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年4月,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5%×(4+4/12)=433,33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