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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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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聲  請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聲  請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9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請求或抗告,其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9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