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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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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相  對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現繫屬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北補字第234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如字第78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北補字第2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於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北補字第2342號)為由,而聲請停止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如字第7806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是否有據,即應由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