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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擔保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相  對  人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匯款事件,請求變更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即被告相對人即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准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返還匯款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宣判,並就伊敗訴部分,於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准伊以新臺幣(下同)275萬8,81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無實體債票代之,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
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前於111年1月2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宣告就聲請人敗訴部分,於聲請人以275萬8,817元之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無實體債票代之,本院審酌變更後之有價證券與上開判決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