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旦
律師(即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永峰
徐彩雲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經相對人撤回業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德業聚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因德業聚公司無
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德業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終結
等情,有
上開裁定、民事撤回
聲請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17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
尚非複雜,聲請人受選任後參與程序未及三個月,實際於110年10月28日到庭1次,撰擬並提出陳述意見狀2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核德業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報酬既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則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0年8月2日裁定,於110年8月12日預納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5,000元,有本院裁定及民事預納款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41頁),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