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松
相 對 人 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四七號履行
租賃契約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敏字第200754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47號履行租賃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相對人不得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補字第240號)並更正
訴之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該公證書所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聲請人應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4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受理並經於同年3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47號履行租賃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影本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可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業因已遭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4,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本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0,667元【計算式:64,000×5%×(3+4/12)=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
期間延長,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