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45號
111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共 同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聲 請 人 林昀冀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
相 對 人 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希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劉彥君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為
聲請人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前項供擔保之
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
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
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
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
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
出之
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
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㈠、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事務所在上海市、貴州省,此參相對人
起訴狀、委託書及
公證書
所載地址可明。而上海市、貴州省係位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
前揭規定,
於法有據。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起訴聲明第三項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4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9萬5100元(計算式:90600+4500=95100),共計19萬200 元(計算式:95100+95100=190200);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案情
尚非特別繁雜,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 %即9萬元(計算式0000000×1.5 %=90000)計算。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此部分
無庸另行提供擔保;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則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是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28萬200 元(計算式:190200+90000=280200),
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29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
駁回相對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