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珽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喜友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買賣及
承攬之
混合契約,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11萬3,118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取回放置於原告處的模具,核其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僅擇其一定之,而原告就請求被告取回模具所得受之利益,通常不超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所得受之利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萬3,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