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李慧琳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承婷
被 告 鋐鑫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昆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
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李昆龍、黃承婷、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鋐鑫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95萬元,而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鋐鑫國際有限公司返還支票部分,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
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依
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票據票面金額70萬元為核定標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萬元(計算式:395萬+70萬=4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