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青優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之租金
債權不存在,及
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不存在,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自民國111年2月至111年4月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
非係爭執被告主張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併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計有租金債權428,400元、違約金債權825,067元(包含
嗣追加執行417,067元),合計1,253,467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本金為1,203,467元(計算式:1,253,467元-50,000元=1,203,467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3,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