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鍾文智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被 告 謝幸恩
被 告 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幸恩、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登於菱傳媒之文章移除部分,係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109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