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永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謙
林文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
拆屋還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計算式:351,151(元/平方公尺)(即
系爭614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614地號土地之面積)≒526,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