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21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822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維成、劉懿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林麗萍、劉艾栗(下稱訴外人劉維成等11人)
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移轉登記。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與訴外人劉維成等11人間之系爭土地利益之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3頁),是依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0萬4,225元【計算式:(450.05㎡+184.25㎡)×4.8225%×19萬7,000元×4=2,410萬4,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