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葉蘇
黃菘滌
黃振峰
黃惠玲
楊隆榮
黃雲雀
蘇雄達
廖千緣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博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將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其各該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
被告黃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取得,並依
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蘇雄達、楊隆榮、廖千緣、陳慧真、黃雲雀合理之金額。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又原告之應有部分於000地號土地為16分之1、000地號土地為1296分之33、000地號土地為36288分之981,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萬5,486元【計算式:〔23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原告之應有部分)+20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3/1296(原告之應有部分)+63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981/36288(原告之應有部分)〕×168,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195,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