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高榮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玉美
林蓁
陳坤維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為(下稱
系爭陸管及光纖)原告所有。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9號
被告與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陸管及光纖所為之
查封以及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經核原告
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確保原告對於系爭陸管及光纖之
所有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陸管及光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之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963萬9,048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萬9,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