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鴻南
林陳寶月
林鴻彬
林鴻熙
林鴻璋
林鴻森
林碧玉
林碧蕙
林碧華
林碧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查
兩造曾就共有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委託仲介銷售,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依委託仲介之銷售價額及原告
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之。而該委託銷售價額,原告自稱底價為每坪新臺幣82萬元,且另加計車位220 萬元,與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相較,兩者顯然甚為懸殊。原告依較低者計算,並自行繳納裁判費95,050元,
即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提委託仲介銷售之書面,並自行依該價額計算
本件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而繳納之,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