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壬水
被 告 林琮舜
蔡彥守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 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將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股權1,35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主張之被告三森公司民國110年度之淨值為負數,然原告請求移轉股權,除涉及股份之變動外,尚包含股東權行使,此部分並不因被告三森公司交易價額之高低而受影響。而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則原告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尚非得以金錢估算而無從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