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成紡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90萬9,782元,另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受領
兩造間
買賣契約標的之日止,按日給付500元之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萬9,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