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安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9,500元,
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3萬4,465.2元,依原告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27.95元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52萬8,302元(27.95×734465.2≒0000000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萬2,66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萬2,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