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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敏字第20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081號履行租賃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皆在於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查系爭公證書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24天,24天為免收租金優惠期,租金為每月64,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是所餘租金總額為768,000元(計算式:64,000元×12月=768,000元),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64,000元為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8,000元。又聲明第3項為返還租賃契約保證金與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單獨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000元(計算式:768,000+128,000=8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