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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7號
反訴原告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倩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信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始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反訴原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始提起反訴,且其所提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已返還保證金,而未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新臺幣(下同)102,910元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利益,而反訴原告所提本訴則係主張其自民國109年2月1日轉為直營店,未再依兩造間加盟店合約使用授權之Funsiamo品牌於服務及商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800,913元,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不法扣取權利金128,000元;經核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2,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