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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江彩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因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43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成立之調解及於109年9月21日簽訂之和解書,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8/10,000)及同段109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9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登記字號建士字第201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倘原告一期未按期給付,須給付被告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再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前述調解筆錄中之違約金債權,前述調解筆錄有法定得撤銷之理由,故系爭抵押權亦應予塗銷等語。經核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50萬元定之;另聲明㈡就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於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1年4月26日交易單價為11萬3,950元/平方公尺,又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為108.89平方公尺(計算式:96.83+12.06=108.89),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1,240萬8,016元(計算式:113,950元/㎡×108.89㎡≒12,408,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萬元定之。又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