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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群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敘明其姓名及住居所,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法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雖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例可考,惟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公司之某地區辦事處,並非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准由某公司以某地區辦事處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仍難認該辦事處,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係以「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僅係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雖領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而已設立稅籍,但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亦未另有獨立之負責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司或分公司,原告以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為被告,即非適法。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3,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欠5,670元,亦有不備。
三、然上開程序瑕疵,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敘明其姓名及住居所;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提出書狀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