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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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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何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敦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張  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A(備位聲明)、B(先位聲明)之通行權,經本院送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若准許原告之通行權,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增加價格做價值鑑定,經鑑定結果為若有通行權存在則土地價值將增加1,188萬7,194元,有該事務所鑑定估價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依前開見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63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