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李正義
蔡文良
被 告 李徐春枝
被 告 莊明淑
李張玉霞
吳秋龍
吳柏慶
林却
林阿賜
蔡仲泰
蔡耿綸
蔡耿堯
林美玉
林許秀美
柳振興
陳林笑
柳阿甘
柳美子
白宗賢
白鎮豪
白雪慧
白瑞媛
陳柏廷
施志明
林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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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吳順雄
吳泓毅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795.05平方公尺(計算式:376.01+1,596.12+377.88+1,395.47+49.57=3,795.05),原告
應有部分均為1/4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8,187元(計算式:29,700×3,795.05×1/48=2,348,1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