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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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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林崇堅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立購買VOLVO V60 B4 momentum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新凱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含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173萬元及損害賠償8萬元);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新凱公司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對外公開承認108年間起改款出廠之V60車系傳動軸瑕疵之存在,並就隱瞞情事向所有消費者公開道歉,及延長購買108年間起出廠之V60車系車主關於傳動軸瑕疵之保固期限直至瑞典原廠提出有效解決方案為止(見本院卷第104頁)。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新凱公司給付173萬元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173萬元(本院卷第108頁)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給付8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3項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利益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萬元(計算式:173萬元+165萬元=338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