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浤欣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柏漢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暫編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登記部分(下稱A建物)、同小段0000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左側未登記部分(下稱B建物)、同小段0000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右側未登記部分(下稱C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B、C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經本院囑託中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A、B、C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692元、146,516元、839,980元,合計為1,115,1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