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國娜
張媛娜
張國成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張國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張國強與
被告張國娜、張媛娜、張國成共同
繼承訴外人張連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張國強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萬3,383元(見附表),參以張國強之應繼分比例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萬3,346元【計算式:3,333萬3,383元×1/4=833萬3,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566元,扣除已繳2,980元,尚應補繳8萬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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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及公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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