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青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基鐸建設有限公司、志元工程行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匯汯營造有限公司、基鐸建設有限公司、志元工程行」為被告,然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據以送達文書,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聲明、訴訟標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基鐸建設有限公司、志元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書狀補
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數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併依
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