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顏宇岑
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查:
㈠先位聲明為⒈請求
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6,000元;⒉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29萬800元;⒊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應連帶賠償原告78萬9,120元;⒋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志元工程行應給付發票、出廠證明、試驗報告、施工照片、改善計畫予原告;⒌請求被告匯汯公司、顏宇岑、顏銓、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檜木料、文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68頁)。
㈡
上開聲明⒈-⒊部分,
彼此間無主從關係,均為不同且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
㈢另上開聲明⒋、⒌部分,均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
㈣從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萬5,920元(計算式:289萬6,000元+129萬800元+78萬9,120元+165萬元+165萬元=827萬5,920元)。
三、次查:
㈠
備位聲明為⒈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⒉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00元;⒊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9,120元;⒋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志元工程行應給付發票、出廠證明、試驗報告、施工照片、改善計畫予原告;⒌請求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志元工程行應給付檜木料、文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68頁)。。
㈡其聲明⒈-⒌均同上開先位聲明之認定,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827萬5,920元。
四、綜上,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均以原告與匯汯公司間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署之
承攬契約書所生爭議為其訴訟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就先、備位之訴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827萬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