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顏宇岑
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各定明文。前開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972元,
前揭裁定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尚未補繳,而於111年12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先位聲明為⒈
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⒉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45萬1,880元(見本院卷第92、102頁);
備位聲明一為⒈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⒉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45萬1,880元(見本院卷第92、104頁);備位聲明二為⒈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⒉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45萬1,880元(見本院卷第92、104頁)。
㈡
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及二之⒈部分為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請求權機基礎為原告與匯汯公司於110年7月12日所簽署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及
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為
請求權基礎;原告先位聲明⒉部分係就系爭契約第6條之逾期違約金、第18條第2項可歸責於匯汯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及民法第25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頁、第92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核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或二之⒈、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
彼此間確無主從關係,且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或二之⒉請求
非附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或二之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職是,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34萬7,880元(計算式:289萬6,000元+345萬1,880元=634萬7,880元)。
三、綜上,原告變更後先、備位聲明一、二,自經濟上觀之,均以當事人間前開
承攬契約書所生爭議為其訴訟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就先、備位之訴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本院
爰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萬7,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6萬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