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顏宇岑
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865元,
前揭裁定於112年1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尚未補繳,而於112年1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
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
備位聲明一為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二為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均以原告與匯汯公司間於110年7月12日簽署之
承攬契約書所生爭議為其訴訟目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之訴中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先、備位均為289萬6,000元,本院
爰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