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傑鼎電子設備國際有限公司
鄭雅玲律師
被 告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雅唐(Adam Braverm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玖拾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件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日為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27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4萬758元(計算式:30.275×493501.5=00000000)。